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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专题
因夫婚后无家庭观念,也没有责任感,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离婚
来源:北京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ccbjlhlaw.com/ 时间:2015/11/22 16:43:38
被告魏江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武汉中欣进出口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北路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
原告周芳与被告魏江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江杰不服本院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武民终字第7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科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丁毅、代理审判员王晓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魏江杰于2003年10月31日对江汉北路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屋现存装修价值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于2003年12月21日收到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
原告周芳于2004年1月16日对常青花园九村五栋八单元二楼一号房屋价值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于2004年 2月14日收到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报告书,因该报告书评估结论存有明显错误,故本院于2004年3月5日要求评估单位对该房重新评估,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报告书。本院又分别于2004年3月4日、2004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周伟、被告魏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芳诉称:我与魏江杰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周肥肥。因魏江杰婚后无家庭观念,也没有责任感,致使双方感情不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周肥肥判令由我抚养,魏江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21.6万元;九运大厦20楼B座 201号房判给我,此房向银行借款248,400元按揭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三阳路阳春阁10楼F座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常青花园九村五栋八单元二楼一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应判令由我使用;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并请求适当多分。
原告周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周芳与魏江杰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家用电器、家具等家庭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家庭财产状况;
3、周肥肥的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周肥肥的实际年龄;
4、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购房合同,以证明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5、阳春阁10楼F座房屋购房合同及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以证明该房是婚后购买,且购买的资金是在婚后由法院判由开发商赔付的,故该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房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分配给周芳的位于常青花园九村的房屋一套,周芳只有使用权;
7、经周芳申请,由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常青花园九村五栋八单元二楼一号房屋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5,995元;
8、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桥口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魏江杰在本案原审时提交的14万元的债务证明系虚假证明,从而可证明此次魏江杰提交的35万元的债务也是虚假的;
9、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以证明周芳自2003年2月开始,担负了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每月按揭3,213.80元。
被告魏江杰辩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并非周芳所诉是我没有家庭观念,但我同意离婚;周肥肥已过哺乳期,请求判令由我抚养;九运大厦20楼B座201 号房判给周芳没有依据,且该房还有装修价值应予分割;阳春阁10楼F座的房屋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周芳已购买了单位分配的常青花园九村五栋八单元二楼一号房屋,该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周肥肥判令我抚养,则其他家庭财产应当多分;还有35万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魏江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阳春阁十一层B座认购合同书、收款收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经终字第888号]、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阳春阁10楼F座房屋是开发商用于抵偿因延期交付阳春阁11楼B座而应付的赔偿款,阳春阁11楼B座是婚前财产,故开发商用于抵偿其应付的赔偿款的房屋属婚前财产;
2、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购买合同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明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3、江岸区人民法院(2003)岸经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收款收据及购物发票,以证明向魏江萍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且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房管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常青花园九村五栋八单元二楼一号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5、经魏江杰申请,本院调取的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常青花园九村五栋八单元二楼一号房所有权已归周芳;
6、经魏江杰申请,由武汉国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以证明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现存装修价值为32,126.50元。
原告周芳对被告魏江杰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被告魏江杰对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1、3、4、7、9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芳对被告魏江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证明阳春阁10楼F座房屋系婚后取得,应视为婚姻后财产;被告魏江杰对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阳春阁10楼F座系因开发商延期交付11楼B座而应付赔偿款所得,此房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对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其他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
原告周芳对被告魏江杰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未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其他附属证据即无需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为小孩上户口而开具的,并没有反映真实情况,且其提交了单位证明,证实位于常青花园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对装修年份认定错误,会影响装修的成新度,从而会导致市场价的评估错误。被告魏江杰对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少列了冰箱及电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其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次重审时我并未提及14万元债务,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的真假,我提交的法院判决书足以证明这35万元债务的存在。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魏江杰提交的证据4互相矛盾,且本院已依被告魏江杰的申请,对位于常青花园的房屋性质调取了相关证据,故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魏江杰提交的证据3,因法院判决已确认了向魏江萍借款35万元系魏江杰个人债务,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购物发票等复印件并不能充分地证明,购买九运大厦20楼B座201号房以及该房的装修等费用就是向魏江萍借的这35万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魏江萍借款35万元已用于周芳、魏江杰家庭生活而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魏江杰提交的证据6,虽评估单位对装修年份认定有误,但评估单位依据双方确认的装修年份,认为对成新度不造成影响,则对现存装修市场价值不做调整,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魏江杰提出少列了冰箱及电话的质证意见,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上述物品;对原告周芳提交的证据8,因魏江杰在本案重审时未提交有14万元债务的证据,本院可视为对原审时提出的债务不再请求周芳共同偿还。因魏江杰提交的(2003)岸经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35万元的债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35万元系虚构债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列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
周芳与魏江杰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而恋爱,1995年10月30日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肥肥(2002年5月20日出生)。但双方在婚后未能进一步交流、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淡漠,现已无法共同生活。
另查明,座落于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九村5栋8单元2楼1号的住房(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系周芳所在单位湖北服装进出口公司分配给周芳的福利住房。该房已实行房改,周芳曾于1998年8月4日向单位交购房款15950元,但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125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