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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法定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能否认定是继子女的监护人?
来源:北京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ccbjlhlaw.com/ 时间:2016/8/9 14:43:20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法定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能否认定是继子女的监护人?
一、案情简介
王某(男,1985年生)因生父母离异随父生活,其父另组家庭后,十年来继母李某与王某已实际形成扶养关系。王某的生母赵某虽俱健在,但其另组家庭后,十年来未实际履行对王某的监护职责。2000年12月,王某在学校里因琐事和同学张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持一木棍,乘张某不备,对其后脑实施打击,致张某瘫痪并造成智力残疾。案发10余天后,王某的生父与继母李某协议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张某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由其生父母补足。张某对法院判决不服,以一审法院将生母赵母而不是继母李某认定为王某的监护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为由,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审查发现王某的生母赵某没有赔偿能力,而王某的继母李某具有赔偿能力。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中,对继父母能否认定是继子女的监护人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和子女的亲权关系不因离异而解除,只要王某没有被送养他人,王某和其生父母之间就始终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王某的生父母是王某的监护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由于监护能力的丧失,已经不能认定为其法定的监护人;而由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生父母和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王某的继母李某应当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一、父母和子女的亲权关系不因离异而解除,是从亲权关系这个角度论述的。但是亲权关系和监护关系并不完全划等号。亲权关系,又称亲属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而形成的家庭亲缘关系。监护权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亲权关系可以导致监护关系,如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并不排除例外的情况。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的。一是父母具有监护他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的父母本身还需要别人监护,自然不具备监护别人的行为能力;二是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有条件对子女履行监护职责。《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是: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等。在父母与子女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法进行生活照顾、管束教育的情况下,实际上属于无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监护能力的有无,应当根据……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正是考虑到了实际监护能力这一因素。对于因父母离异不共同生活,不能对子女进行管束和教育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不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具备监护能力,失去法定的监护权。
二、继父母和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认定为未成年继子女的监护人。我国《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生父母和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如果不存在实际的扶养事实,双方的亲权关系只是名义上的,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内容。相反,如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实施了照顾和抚育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有扶养关系的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本案中,王某父母离异后,王某与其生父、继母一起共同生活十年,其间继母李某对王某进行了扶养。依据法律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适用生父母和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包括对王某监护权的行使。因此,本案中,王某的继母李某应当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并对王某伤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足赔偿的民事责任。